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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来源: 饶平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伍世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9月25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甲方)与伍世尧(乙方)签订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其所属的粤e17131捷达小轿车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在不改变甲方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乙方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经营者,承包期限九年,从1995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4日;乙方承包车辆的总本金折旧费为263200元,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车辆交付使用后第二个月起分48个月还清;在合同期的头三年内,乙方每月须向甲方定额缴交承包费600元(包括管理费和利润,下同);在合同期的第四年至第六年内,每月缴交承包费800元;在合同期的第七年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月缴交的承包费另行协商;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的替班司机必须办理驾驶证的过户手续,领取乘务员上岗证,如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承包经营,经甲方同意并交纳伍百元手续费,可办理转承手续,属更换替班司机的则需交纳一百元手续费;合同期满后,甲方只收回车辆的牌证和计费器;乙方(包括替班司机)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出现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进行车辆转承或更换替班司机等情况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车辆和乙方的承包经营权,乙方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知会对方并经对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合同作补充修改后订出书面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伍世尧依约向佛山市小汽车公司支付了10万元,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余款交清。
  1999年12月29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被注销,转制成本案被告顺安达公司。转制后,对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包括管理费和利润),伍世尧仍依约向顺安达公司缴交。
  伍世尧在顺安达公司备案的替班司机为李添亮、彭明华。2002年6月19日,彭明华将粤e17131出租车交他人临时代开,被顺安达公司的稽查人员查处(扣下该车及行驶证等证照)并开出违规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违反合约、非编”“司机在收到通知书后,在有效期内到公司接受处理,否则按公司有关制度从严处理”“有效期为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6月20日”。次日,伍世尧、彭明华均向顺安达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粤 e17131号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9月8日。2003年3月10日,顺安达公司将粤e17131出租车申请报废。伍世尧遂以顺安达公司未经其同意提前将车辆报废侵犯了其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顺安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1269元及退还1年的承包经营权款29244.44元。伍世尧提供了其于2001年7月1日、10月1日分别与李添亮、彭明华签订的租车协议以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添亮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月租车费6800元;彭明华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月租车费380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世尧所持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虽由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与其签订,但该司转制成为顺安达公司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顺安达公司承担。伍世尧也是以顺安达公司作为佛山市小汽车公司的承受方,向顺安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现却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已转制,所签订的合同理应失效的陈述,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伍世尧、顺安达公司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保护及约束。伍世尧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虽明确约定双方的承包经营期限为9年,但因与国经贸经[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的规定相冲突,故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双方对于经营期限约定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伍世尧、顺安达公司自行承担。鉴于顺安达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仅是对承包车辆的牌证及计费器进行回收,故伍世尧所交纳的车辆总本金折旧款,实质是其所承包车辆折旧后的价款,伍世尧认为折旧款是承包款陈述无理,不予确认。伍世尧以此为由,要求顺安达公司退回一年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鉴于伍世尧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因其替班司机使用非编司机而由顺安达公司稽查人员查处的。顺安达公司所发出的违规通知书已明确要求司机应在该通知书上列的有效期内到公司接受处理。上述期限仅是要求司机到公司接受处理的期限,并非车辆扣押的有效期。伍世尧上述有效期应为扣押车辆的有效期陈述无理,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伍世尧及替班司机在内,如擅自更换替班司机的,顺安达公司有权收回伍世尧承包车辆及其承包经营权。虽伍世尧辩称顺安达公司以往对类似违规现象的处理,均采取罚款作为处罚形式的。因顺安达公司采用何种方式对违规者进行处罚,仅是其职权范围内对违规人员的处罚,属其权利和自行处分,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伍世尧、顺安达公司作为本案讼争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受合同条款的保护及约束。伍世尧认为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如未经小汽车公司同意,擅自进行车辆转承或更换替班司机的,该司有权收回伍世尧承包的车辆及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前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的规定,是与《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相冲突,但《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上述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并无冲突。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并未对此类违规现象须作何种处罚作明确的规定。鉴于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伍世尧、顺安达公司作为本案讼争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受合同条款的保护及约束。因替班司机违规而由顺安达公司依合同条款对伍世尧作出的处罚,其责任并不在顺安达公司,伍世尧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顺安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世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伍世尧负担。
  上诉人伍世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称“鉴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仅是对承包车辆的牌证及计费器进行回收,故原告所交纳的车辆总本金折旧款,实质是所承包车辆折旧后的价款,原告认为折旧款是承包款陈述无理,不予确认”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性质是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将甲方所属的捷达小轿车一辆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只因承包期超过了车辆的报废期,故没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报废车;2、合同中虽采用了“总本金折旧费”之说法,但实质却是承包经营款。顺安达公司给出了9年的承包经营期限,伍世尧是以此为条件才签订了合同,现因顺安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顺安达公司理应退还不足期限的总本金折价款。二、原审认定顺安达公司仍受原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也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称“原告也是以被告作为小汽车公司的承受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法错误。伍世尧是以顺安达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以顺安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来起诉的;2、合同约定“在不改变甲方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乙方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所有者”。因此,作为原集体的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作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合同在转制后已整体失效;3、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后的权利义务是否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应根据情况确定,并由顺安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的具体情况;4、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顺安达公司承担与本案的合同权利由顺安达公司继承是两回事。转制后,顺安达公司应与伍世尧就涉案出租车之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而不能依据原合同来进行约束;5、转制后,伍世尧、顺安达公司默认了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是双方承诺按原合同作为约束依据。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以及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合同权利可以继承以及原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是伍世尧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转制后,顺安达公司继承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合同的权利。既然合同不能作为伍世尧与顺安达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则顺安达公司当然不能引用合同条款,但其可依据事实上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而依惯例、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顺安达公司一直是以罚款300元、500元的方式对非编人员进行处罚的,而此次却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没收车辆、收回承包权是滥用权利,侵犯了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2、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处罚规定了标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与之相冲突; 3、原审称违规通知书上的期限并非车辆扣押期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顺安达公司扣押该车后称其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为据没收车辆及收回承包经营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顺安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必须书面通知伍世尧,但顺安达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后一直非法扣押车辆而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给伍世尧。顺安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顺安达公司赔偿伍世尧经济损失121269元,并退还伍世尧一年的承包经营款29244.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安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伍世尧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顺安达公司答辩称:一、伍世尧要求退还一年
  的承包经营权款29244.44元的主张无理。顺安达公司对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经营承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也未将该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处理;伍世尧认为车辆总本金折旧费即是承包经营权款的说法错误;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的原因不在顺安达公司,而在于伍世尧的违约及国家政策的调整。二、伍世尧应受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束,伍世尧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解除合同通知两份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3、通知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各一份;4、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佛企改 [1999]010号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顺安达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时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与伍世尧签订的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已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并由顺安达公司承接了其债权债务,而在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后,伍世尧仍依合同约定向顺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该事实表明,伍世尧对顺安达公司承接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是认可的。伍世尧提出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顺安达公司承担与本案合同权利由顺安达公司继承是两回事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伍世尧提出合同约定“在不改变佛山市小汽车公司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伍世尧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所有者”,所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后,合同已整体失效。从合同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目的来看,其是为了防止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而影响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而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并由顺安达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并没有损害承包者的利益。所以,对伍世尧提出的合同在转制后已整体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伍世尧与顺安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原合同约束。由于伍世尧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擅自更换替班司机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顺安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伍世尧承包车辆及其承包经营权,而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所以,顺安达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并未侵犯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伍世尧要求顺安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退还承包经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伍世尧提出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上诉,因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合同以买卖合同来进行审理,顺安达公司也未主张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伍世尧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世尧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伍世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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