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2007年7月19日,赣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赣州市商业银行文明支行签订贷款4200万元的贷款合同,银行于7月24日如约向房地产公司划付了资金。2007年9月,为感谢能够顺利贷款,房地产公司会计送给被告人原赣州市商业银行文明支行行长肖某人民币2万元。后来,为顺利支配贷款资金、摆脱银行监管,房地产公司的楼盘项目部经理再次送给肖某人民币2万元。2008年4月7日,检察机关向肖某调查询问时,肖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退缴全部赃款。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相对控股股份制企业聘任的工作人员,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因此,崇义县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所得赃款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