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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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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来源: 饶平律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5月23日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美国某品牌全进口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cif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设备到港单据后15日内支付202,000美元;设备到岸后15日内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美国为乙公司订购了上述电梯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将供齐。但乙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却未按合同支付后两笔货款,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还款保证,但其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终未付。同时,在此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将电梯储存在某仓库,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货。甲乙双方的合同第11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a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其规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a市进行仲裁。甲公司遂按照该仲裁条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及由甲公司代垫的仓储费用等。
二、仲裁和审判过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的同时提起仲裁反申请。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甲公司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设备到港的单据文件(包括海运提单、发票、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单据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202,500美元。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义务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其仲裁反请求提出几项反请求事项:1、立即交付两台电梯;2、支付违约金13500美元;3、赔偿差价10万美元;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乙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电梯是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入关的,甲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人,而是乙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海关的相关法规应立即交货;第二,甲公司违约在先且拖延交货,不仅影响乙公司的工程工期,而且由于延期交货造成乙公司的电梯差价损失10万美元,同时又因为这两台电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使乙公司不能采取购买其它电梯的补救措施;第三,甲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乙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因工程停工的损失。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第一,甲公司不是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人,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甲公司是卖方,而乙公司是买方,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是购买货物的合同价款,而不是代理费,甲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进口经销国内不能生产的某品牌电梯产品,因此甲公司的进口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第二,乙公司已经提取了货物,由甲公司保管货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约定cif上海交货价为270,000美元,乙公司已在货运代理公司完成提单到提货单的转换手续,显然已经接受了货物。提货后由于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余款,才经双方协商由甲公司负责保管货物。第三,纠纷的产生是因为乙公司自身没有支付能力,属于其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差价损失。第四,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也是由于乙公司的违约和资金不到位,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先交付单据的义务。甲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已交单的直接证据,但认为交单的相关证据应由乙公司提供,因为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cif价格,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买方即乙公司应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乙公司作为进口免税证明的权利人及收货人是办理通关手续的唯一权利人,只有乙公司报关或者委托报关行报关才能办理通关手续及换单手续,没有乙公司填报、加盖公章办理通关手续,货物是不可能通关、提货的,因此有关单据甲公司已肯定提供给了乙公司,否则乙公司的货物不可能已通关,所以相关单据应由乙公司提供。而乙公司坚持称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有关单据,所以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
仲裁庭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对于交单问题,仲裁庭认定“…….提单上的收货人是被申请人(即乙公司),提单须送至船代换取提货单,才能凭此提货。在提单上必须要有收货人乙公司的有效盖章。此外,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时也需由被申请人提交有关单据(副本提货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免税证明等),经海关核对无误后才能放行。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即甲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乙公司不服又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乙公司提出以下主要申请理由:第一,仲裁委在审理时将双方订立的内贸合同错误地定性为外贸合同,混淆了内贸与外贸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程序上偏袒了甲公司,造成该仲裁裁决程序不公。第二,甲公司没有按照乙公司和仲裁庭的要求,提供包括进口电梯合同、报关单在内的重要证据材料,在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匆忙作出违反程序的裁决,显属不公。第三,仲裁庭对乙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未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逐项进行审查,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第四,甲公司在请求中仅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仲裁庭却在明确驳回甲公司违约金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乙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超过甲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虽然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但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进口经销不能生产或不能替代的某品牌的电梯产品,其在与国内进出口代理公司及拥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交易中的地位相当于国外的电梯制造商,国家亦允许此种交易直接以外汇结算。因此,申请人作为拥有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向被申请人购买两部电梯的行为,应视同我国境内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处理,双方发生的买卖事宜,应视作涉外经济贸易范畴。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申请人以年利率6%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为此处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本质属性相同,故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至此本案的仲裁和诉讼告一段落。
三、法理分析
通过前文对案情和仲裁、诉讼过程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对争议的法律适用上。其中对合同履行中的两种不同抗辩权的适用是把握本案事实的关键,下面仅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角度作一些法理分析。
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即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买方按约定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般而言卖方的主要义务是:1、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2、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而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1、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2、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接受标的物。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可以约定为同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一方先履行而另一方后履行。无论义务是同时履行还是履行有先后顺序,只要合同约定了,就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只要有合同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异议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般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在第66条至第69条对此作了规定。这三种抗辩权互相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保护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可以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对此《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第三,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第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可能履行的。在实践中应注意,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可能导致违约。本案并不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的,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要求的权利。对此《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说明在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义务一方即有权行使这种抗辩权利。本案中的乙公司就是以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先交付单证的义务,而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的。如果本案中的甲公司确实没有履行约定的先交付单证的义务,那么乙公司的抗辩是合理合法的;反之,则是乙公司在滥用后履行抗辩权逃避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从仲裁和审判的过程可以看出,甲公司虽无交单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甲公司已交单的事实,由此乙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这说明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后履行义务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履行义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否则,行使权利不当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8条、69条则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就是,若双方约定一方先为履行时,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可要求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在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该方得拒绝自己的给付。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第三,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且有难以履行合同的可能;第四,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在本案中,有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乙公司由于股东方投资款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就应属于《合同法》第68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以出现法律规定的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为由,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与乙公司经过多次交涉达成协议暂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进行保管,待乙公司付完货款后再提取,这是典型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例子。那么作为合同约定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时将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呢?《合同法》第69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同时享有的权利。应该承担的义务有:一是通知的义务;二是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后恢复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则是在对方不能恢复履约能力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中各方利益的相对公平,一方面为保障先履行合同义务人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另一方面为对方当事人考虑,让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上述两项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在得知乙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后,积极与其多次协商,应该说已完全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通知等义务,而乙公司并没有能提供法律上认可的履约担保,故甲公司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海关监管物品,有关的进口免税手续也是乙公司的,所以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选择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抗辩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在处于合同关系中的不同的法律地位时,利用上述三种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你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当事人出现可能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时,应该充分利用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正如本案中甲公司所做的那样。又如,你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当事人的先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你也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后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抗辩权制度实质是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一个制度,它是一个双刃剑,你善于利用它,它就能为你发挥正面的好的作用;反之亦然。
四、案例点评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又较为曲折,仲裁委和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裁决,最后以甲公司的胜诉而告终,但在本案的仲裁和审理过程中还是留下一些值得人借鉴的东西。
交单问题一直是双方在仲裁和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对于是否已交单这一关键事实的直接和间接证据,甲公司在仲裁中一直未能提交,这一点对甲公司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很大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试想一下,如果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先交单的义务,那么又如何向乙公司提出付款主张呢?按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甲公司应承担自己已将有关单据交付给乙公司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双方的合同是属于外贸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cif价格,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此价格条款下,乙公司作为买方应该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和海关通关手续等,同时乙公司也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和进口免税证明的权利人。正是因为报关手续需要乙公司填报报关单并加盖公章,并向海关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征免税证明,而且同时提货也需要乙公司在海运提单上背书盖章才能换单,所以甲公司才以上述的推断证明了其已交单的事实,并且得到了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应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的有关法规使甲公司证明了其没有直接和间接证据来证明的事实,甲公司胜得很险。否则,甲公司面临的将是败诉的局面。但是假如甲、乙公司签订的是内贸合同,既没有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可循,且甲公司又没有直接和间接的交单证据,甲公司又如何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交单义务呢?
因此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起码可以得到一个经验,那就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定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要注意完善各种交接手续方面的证据。试想,如果当时甲公司在向乙公司交单时已得到了乙公司相关人员的接收签字或其他认可手续的证据,又何尝会担心由于举证不能而败诉呢?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民事诉讼的新的证据规则之后,举证责任人的举证义务会越来越重,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证据组织方面稍有不慎就会面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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