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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7日 来源: 饶平律师  
  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3]
  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6]
  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理意思,因而是事实问题,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解释作为法律问题。和大陆法上的法院职能统一说(即法律与事实由同一法官作出决定)不同,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采分割说,即由陪审团审理事实,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审。[7] 普通法上合同解释性质的定位可能导致下面的情况,即解释由陪审团决定还是由法官决定;上诉法院审理范围;对其后案件的约束力。结果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对合同解释实用态度,根据上述情况的影响来确定合同解释是什么性质。
  合同解释是个复杂问题,如果合同解释只是探求当事人真意而言,合同解释应该是事实问题,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开确定。但是,法官在解释合同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一定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公平等都是法律的原则,合同解释中混杂融入了大量的法律成分,法官必然会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合同作出解释,合同解释也是法律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必须以确定的合同事实内容为基础。
  二、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
  法官或仲裁机构只有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标准,在一定的指导思想指引下,按照特定原则和方法的,才能适当地解释合同内容。大陆法合同解释理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一部分或具体化。[8]明确合同的含义,其实是明确构成合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对合同法律行为的解释,可称为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大陆法系对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合同解释存在对立的观点。一是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另一个是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10]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应该成为解释法律行为的目标。而从缔约时或缔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出发,只能证明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其真实意思。上述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合同的解释只能从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彩,干预了合同自由。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11]事实上,意思主义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过于保护表意人,对交易安全则考虑不周。
  表示说,即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更有人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从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12]《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则规定:“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是解释意思,而是制定规范。表示主义兴盛于20世纪的时代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合同解释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为当事人设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因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理由而遭到否定。

  以上两种关于合同解释标准的观点,各有优势与不足,舍弃任一标准,都不符合民法的精神。放弃意思说而不考虑当事人意志,就是否定合同自由,放弃表示主义又与当代民法诚信、公平原则不相容。所以,现代学者倾向于折衷。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是如此,但偏重不同。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偏重表示主义,日本法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这是德国法对表示主义的限制。[13]这条规定就是要求在解释时应先就辞句进行斟酌,言为心声,如果有模糊歧义,则可参考交易环境、诚信原则等而为合理解释。[14]
  对合同解释的标准,英美法系学理上也有两种对立观点。即主观解释标准理论和客观解释标准理论。主观理论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 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毫无疑问,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都是要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只要他们曾经共同具有这种意图。”[15]客观理论认为,解释合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难以捉摸的内心意思,而应以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合意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中推断出来的。因此,判断当事人的合意,不是看他们说过什么,而是看他们做过什么[16].现代普通法的合同法采纳了折衷的客观主义。实践中,法院也基本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即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图,又在这种意图不明时,依客观标准确定合同内容,即采折衷说。
  显然,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学者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17].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所以,折衷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18]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19]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
  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20] 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 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所谓目的解释,简单地讲,就是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文义解释就是对合同条款语句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习惯解释就是对未经明示排斥习惯的合同条款,依习惯、惯例解释。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合同内容及具体条件千差万别,上述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不能被简单地视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某种原则、方法只有适用于特定的情况时,才会达到各方面接受的最佳效果。合同解释所运用的原则、方法都是遵循一定的基本思想,既要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也要照顾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这个基本思想可以认为是建立在合同解释的主、客观标准和理论上的。解释的原则方法是合同主客观解释理论的具体实施和体现,是实现解释理论,澄清合同条款的手段。解释合同中应当以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的指导,将所谓原则、方法作为考虑的因素,综合各种情况,针对合同条款特定情形作出合理解释。
  四、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语句含义一般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一致。解释语句的含义就是揭示双方当事人的真意。
  对于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前面提到,大陆法系有对立的观点。英美法系中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主观主义追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而客观主义以一个理性人在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合理的客观标准。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应当说,如果同一含义不违背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同一含义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
  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对合同语句含义有不同理解。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语句有另外的理解,并且知道理解的具体含义。法院解释合同中应该支持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不是一致在知道对方有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一致在有另外理解的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按有误解者对合同语句的理解来解释合同,符合探求双方同一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一方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对明知者没有特殊保护的理由,法律不保护有恶意之人。应当使明知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即有过失,那么要作不利于过失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上面主要讨论的是合同语句中一词多义的情况,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了模糊、词语界定不清的语句,合同的解释就更为复杂,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判定合同语句的含义,以实现安全交易和交易秩序。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未赋予特定含义,有学者建议,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公平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21]
  五、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解释。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22]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是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制,不经过与对方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125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而合同法第41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首先是格式条款制作者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适用范围。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义解释。
  此外,合同解释还有合同漏洞的补充,合同特别条款如免责条款的解释等问题。
  注释:
  [1]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55页。
  [2]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2页。
  [3] 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81页。
  [4] 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246页。
  [5]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424页。
  [6] [台]陈阮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3月版,第620页。
  [7]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第265页。
  [8]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梁回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号。
  [9]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
  [10]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
  [11] 奥田昌道等:《民法学·i·总论的重要问题》,有斐阁丛书,第161页。
  [12] [台]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4-5页;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238-239页。
  [13]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14] 郑玉波:《民法总则》,267-268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15] 科尔宾:《合同法》)(1960年英文版)第3卷第534页。
  [16] (美)切希尔·法富特著《合同法》,转自岳彩申著《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
  [17] 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1980年版,第315页
  [18]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页。转自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梁回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号。
  [19] 叶知年:《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6期57-61页。
  [20] [台]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79页。
  [21] 崔建远、杨明刚:《任何选定合同用词的含义》,1996年12期 第13页。
  [22] 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集》(上),第226-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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