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均为涉他合同,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因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增加了费用,并且合同当事人未对该增加的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我们认为应由债权人负担,其原因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并且对债权人有利。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既可以同意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在拒绝接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因此而得到免除,他应向合同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同意接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他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该请求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条款而产生的,而非基于他与债务人或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如果未按照履行期限向第三人履行的应构成履行迟延。在第三人同意接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为债权人接受的,我们认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取消了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仍然构成合同的履行。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其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同意接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但不为债权人接受并且因此造成未能按时向第三人履行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如果与债权人订立了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按照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要求债权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