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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手机丢失,快递公司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9日 来源: 饶平律师  
  大学生小杰邮寄的手机丢失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而快递公司则以“包裹并未保价”为由,只愿按所收资费的5倍赔偿。
  经审理,成都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快递公司赔偿小杰65元,退还邮寄费13元”的判决,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快递公司支付小杰赔偿款1600元,退还邮寄费13元。小杰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其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昨(13)日,省高院发布了2011年《审判指导》第1期,将这起运输合同纠纷案收录其中。
  案情回放
  快递手机丢失
  2009年2月13日,小杰从国美电器购得一部价值1600元的诺基亚手机,并于当日在被告设在西南石油大学的业务代理点办理邮寄手续,将该手机寄往陕西省宝鸡市。邮寄8天后,收件人还未收到包裹。小杰经电话询问才知道包裹已丢失。“快递公司收取邮寄费后,有义务将邮件安全寄送给收件人。”小杰认为,丢失邮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并退还邮寄费13元。
  而快递公司则认为,包裹并未保价,只能按所收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
  原来,在小杰当时填写的“速递详情单”背面载明: “快件发生延误或丢失,免除本次服务费。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并在详情单的正面紧靠寄件人签名栏的上方用黑体字写明“请在签字前阅读背书条款,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
  2009年4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小杰65元,退还邮寄费13元。一审宣判后,小杰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方面: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进行赔偿?合同载明的“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条款是否有效?
  焦点一:适用法律
  《邮政法》还是《合同法》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邮政法》中对“邮政企业”的概念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快递公司只能属于“邮政业企业”,并纳入国家主管监督管理,但并不属于《邮政法》调整的邮政企业。
  小杰与快递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快递公司负有将物品安全地交付收件人的义务。其在运输过程中将物品丢失,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条款效力
  5倍资费赔偿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该条款不应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条款亦应无效。
  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掌握讼争货物运输的情况,对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及自己对货物的灭失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货物的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认定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货物灭失具有重大过失。
  2009年8月10日,成都中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快递公司支付小杰赔偿款1600元,退还邮寄费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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