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律师网推荐律师——林继敏

法律热线: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经济犯罪案例

文章搜索
经济犯罪案例

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7日 来源: 饶平律师  
王某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汉族,重庆市某市人,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部副经理。2002年2月26日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8月,某市家具厂改革产权制度,委托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进行清算,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资产评估。某市家具厂厂长罗某某(已依法作不起诉处理)为低价购买该厂股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在资产评估中虚列支出,隐瞒收入6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罗某某的现金1.2万元。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收受罗某某的"感谢费"1.2万元属实,但家具厂的37.69万元的补偿协议在评估时,家具厂没有提供,没评估到该笔收入不是他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家具厂的评估报告中未列37.69万补偿款收入,王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有这笔收入,因此,对于该笔款项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漏评而不是故意隐瞒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另外,王某某的行为给家具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罗某某所少缴的控股款,未达到50万元的犯罪构成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0年8月,某市家具厂为改革产权制度,委托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进行清算。评估过程中,某市家具厂厂长罗某某(已作不起诉)欲达到低价购买该厂股权达到控股该厂的目的,便请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该厂资产评估的被告人王某某将资产评估得低一点,并表示会给予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共谋以虚列预收重庆大学货款30.9万元的方式降低资产评估数额,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使得罗某某控股该厂,造成该家具厂其他股东损失15.141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罗某某的"感谢费"共计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2002年5月8日,某市光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市家具厂)终止了罗某某控股经营的方式,家具厂股东的股金损失已追回。
某市家具厂于1999年4月20日与某大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桥头拆迁遗留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大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偿某市家具厂厂房拆迁补偿款37.69万元。2000年8月,在被告人王某某对某市家具厂进行资产评估时,该协议尚未履行,某市家具厂厂长罗某某为低价购买股权以控股该厂,故意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该补偿协议,该家具厂的应收款账上也没有记载该笔收入,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在评估该厂资产时漏评了该笔收入。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以虚列预收款的方式降低资产数额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罗某某"感谢费"1.2万元。
某市家具厂会计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领到家具厂的评估报告后发现报告中虚列_笔预收款30.9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某某等人没有将补偿协议及收入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评估。
某市家具厂会计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直到2001年12月,才知道有37.69万元的补偿协议。
书证
重庆大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并未交30.9万元的货款给某市家具厂。
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评估报告证明,其虚列预收款30.9万元。
某市家具厂提供的销售汇总账及证明材料证明,该厂实际销售账中无预收款。
被告人王某某退赃的收据证明,其已退清赃款。
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该所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某市家具厂的证明材料等证明,该家具厂已终止罗某某控股的经营方式,没有受到实际经济损失。
某市家具厂关于补偿款处理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37.69万元补偿款于2000年10月以后才陆续付给家具厂,家具厂并未入账,并以分红的名义分配了20万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罗某某共谋以虚列预收款的方式降低资产数额的经过以及收受罗某某"感谢费"1.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某等人没有将补偿协议及收入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评估。
四、判决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罗某某及某市家具厂的其他工作人员未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376000元补偿款协议和相关账目资料,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在对家具厂资产评估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家具厂应有该笔补偿款收入而造成漏评的结果,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证据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承担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故意采取虚列预收款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尚未达到司法机关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对其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已全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以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
缓刑1年。
2.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者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从业人员或者单位;主观方面要求有故意。通说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观故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必须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证明文件;其次,必须明知自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误导股东、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使其利益受损,造成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其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其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其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等。?客观方面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即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情节犯"。按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2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_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是本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属于"情节加重犯"。中介组织人员受贿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即应当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刑法分则对该种行为以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定,因此该行为应当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中介组织人员,其行为分为两个部分,_是被告人王某某漏评补偿款37.69万元的行为;二是在对某市家具厂进行资产评估过程中与罗某某共谋虚列预收重庆大学货款30.9万元,并故意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第_个行为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证明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其第二个行为造成了罗某某对该家具厂控股,并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15.141万元,由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未达到5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因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罗某某的"感谢费"共计1.2万元,但由于未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也就不能达到加重犯罪构成的要求。所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某市人民检察院
①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312页。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不正确的,应依法予以变更。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是已经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前款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属于复杂客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制度,立法日趋完善。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表现得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损害了公司、企业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加大打击和规范的力度,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前提性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了负责、主管、经管、
经手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等便利条件。而且行为人是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间接地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不构成本罪,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括"斡旋受贿"的情形。其次,必须实施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也可以当面或者由第三人转告等方式明确或者暗示性地提出贿赂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如果对方不能满足贿赂要求则常常采取拖延、要挟、刁难等手段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自己的职务,以迫使对方给付财物。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等贿赂。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等物质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不构成贿赂。再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益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可以是已经谋取的利益也可以是承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实行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最后,索取或者收受的贿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另外,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其必须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其二,必须违反国家有关的规定;其三,必须收取了违反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或者形式的费用;其四,收取的这些费用归个人所有。有学者认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而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也应包括"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一方之所以愿意提供回扣、手续费,就是因为对方参与了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促成了交易的实现,这种参与交易的便利本身就是职务便利,而促成交易的实现,本身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其构成要件不包括"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使犯罪行为与_般违法行为相混淆。?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419页。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条规定,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未达到5000元的,不属于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
第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财会及其他业务工作人员。首先,公司、企业可以划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按照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次,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又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也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最后,根据刑法第184条的规定,非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本罪的主体不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加入WTO以前,相当多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组织是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直接隶属于政府部门或挂靠在有关政府部门,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在加入WT?以后,对中介组织进行了改制,许多中介组织改制为合伙组织、股份制企业等形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还依法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非国有事业单位组织人员受贿罪,属于立法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国有事业单位、组织人员受贿的情形也往往按照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来定罪处罚。
第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并决意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者故意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收受罗某某的"感谢费"1.2万元。在此,王某某收受的所谓的"感谢费"并不属于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形,因为其不是在经济往来中,但是符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王某某直接利用了自己为某市家具厂进行资产评估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厂厂长罗某某给予的1.2万元的贿赂,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为罗某某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致使罗某某控股该厂,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有限责任性质的会计事务所,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被告人王某某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在为某市家具厂进行资产评估的过程中认识到并决意利用自己评估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厂厂长罗某某给予的1.2万元的贿赂,为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已全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因此,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根据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的判决是正确的和适当的。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饶平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0275920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