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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看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5年1月5日 来源: 饶平律师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彭某某,男,39岁,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麻城市三河口镇汪家冲村。因本案于2004年4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4年4月17日晚上7点,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鄂J84248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由麻城市三家河拉碎石到三河口。19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麻张公路10km+50m处时,与王正甫(男,现年56岁)所驾相向行驶的牌号为鄂J80781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王正甫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乘路人报警之机,逃离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正甫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损伤而死亡。2004年4月24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正甫不负责任。据此,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麻城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不正确,被害人王正甫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人彭某某的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被告人彭某某只能按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进行处理。此外,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后,能够及时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年4月17日晚上7点,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鄂J84248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由麻城市三家河拉碎石到三河口,19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麻张公路10km+50m处时,与王正甫(男,现年56岁)所驾相向行驶的牌号为鄂J80781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正甫当场受重伤并倒在路基边的斜坡上,且有打鼾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乘过路的目击人朱本祥等报警之机,逃离现场。19时30分许,接到报警的三河派出所干警李焕俊立即驱车赶往现场,并打电话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正甫被三河派出所干警送到三河卫生院抢救。十几分钟后,被害人王正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麻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正甫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4年4月24日,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正甫无责任。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材料进行审査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两辆被撞坏的车辆和血迹证明:这两辆车辆曾经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且有人受伤。  书证  被害人的病历证明:2004年4月17日晚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正甫在三河卫生院进行过抢救,但抢救无效而死亡。  三河派出所的登记证明:2004年4月17日晚19时30分许,三河派出所干警李焕俊接到朱本祥等人打来的报警电话,说在麻城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正甫不负责任。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双方经过协商,于2004年5月10日达成了一项协议,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证人证言  证人朱本祥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7日晚大约7点半,自己在公路上行走时,看见一辆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司机当场受重伤并倒在路基边的斜坡上,然后,自己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这时,三轮车的司机逃离了现场,大约10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证人民警李焕俊的证言证明?? 2004年4月17日晚19时20分左右,自己在三河派出所值班,接到自称叫朱本祥的报警电话,称在麻张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报警电话后,自己就驱车赶往事故现场,并打电话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辆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被严重撞坏,一人受重伤,倒在路基边的斜坡上,就与过路的行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附近的三河卫生院抢救。大约十几分钟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舒红心、丁世威、陈金元等人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7日晚8点左右,在麻张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名司机被撞伤。当民警赶到现场后,我们帮助民警将被害人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抢救,当时,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没有死亡。  证人王大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找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子李颜凤要求赔偿其父亲的丧葬费等费用,经过双方的协商,于2004年5月10日达成赔偿5万元的协议,并已执行。  证人李颜凤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害人王正甫的儿子王大强协商,于2004年5月10日达成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自己于同月18日已将5万元交给王大强。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4月17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鄂J84248的时风牌柴油=轮车行驶至麻张公路10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牌号为鄂J80781建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被害人当场受重伤,倒在路基边的斜坡上并有打鼾声。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乘过路行人报警之机,逃离现场。  鉴定结论  经麻城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所得出的结论认定,被害人王正甫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勘验笔录  麻城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4年4月17日晚在麻张公路10km+50m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一辆牌号为鄂J84248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和一辆牌号为鄂J80781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两车严重损坏,路基边有一些血迹。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  一审麻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他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王正甫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应负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意见,与证人舒红心、丁世威、李焕俊、朱本祥、陈金元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三河卫生院接诊被害人王正甫的病历等证据的证实相一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王正甫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上诉称其不应负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与证人舒红心、丁世威、李焕俊、朱本祥、陈金元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三河卫生院接诊被害人王正甫的病历等证据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人民法院的定案结论  一审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二审人民法院的定案结论   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麻城市人民法院的定罪是正确的,但量刑是错误的。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来说,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时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后来死亡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如果发生的交通肇事按照该《解释》的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犯罪标准的,即使行为人逃逸,亦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不能按犯罪处理,更不能按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2)行为人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交通肇事现场的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行为人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及自己的逃逸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这种明知包括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及其性质有清楚的认识,也包括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反而逃离事故现场,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条规定,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这是前提。(2)行为人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交通肇事现场,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行为人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是明确的,即对逃避法律追究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4)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5)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6)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告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7)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遶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有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都对发生交通事故明知,都对自己的逃逸行为明知,都对被害人的死亡是过失,都对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的责任等。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发生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犯罪标准的,即使行为人逃逸,亦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其逃逸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发生交通肇事,但不要求必须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二是对交通肇事的后果要求不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要求交通肇事后的后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即可,包括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有人死亡和重伤或轻伤等,但不要求一定要有人死亡。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求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否则就无所谓“致人死亡”了。三是被害人死亡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例如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死亡,或者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受致命伤,即使立即抢救也必定死亡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对被害人没有进行及时救助,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听之任之,这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在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在后,并且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才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换言之,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4被害人死亡。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彭某某的逃逸行为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只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因而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害人王正甫得到了及时救助。从本案发生过程看,在2004年4月17日晚7点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有路边目击证人朱本祥等向当地三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该派出所民警李焕俊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王正甫进行了救助,中间也没有耽误时间,但被害人王正甫还是没有抢救过来。该事实表明,被告人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使不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王正甫及时进行救助,结果也会如此,也不能改变被害人王正甫死亡的结果,因为被告人彭某某的三轮车当时也被撞坏,无法行驶,不能更快地将被害人王正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被害人王正甫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在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王正甫在两车相撞的当时,其大脑损伤极为严重,足以致其死亡(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有大量血迹,头部检见两条深达颅骨的挫裂创、枕骨骨折,说明颅脑损伤极为严重,足以致人死亡)。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乡镇的公路上,就乡镇医院的现有医疗条件不具备开颅手术的技能,其送往的卫生所也不具备开颅手术的条件,即使转往市医院救治,也需三四十分钟,时间和条件都不具备。这些客观事实表明,被害人王正甫在交通肇事后死亡是难以避免的,被害人王正甫的死亡与被告人彭某某的逃逸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王正甫的身体状况也是其死亡的因素。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正甫现年56岁,属于老年人,身体抵抗能力有限。在我国乡镇生活和医疗条件下,被害人王正甫的身体状况相对较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正甫的大脑严重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王正甫是很难被抢救的,再加上当地乡镇卫生所的医疗条件有限,因而被害人王正甫的死亡是难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有逃逸的行为,但是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王正甫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逃逸行为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只能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而本案麻城市人民法院却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显然属于量刑过重,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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