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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交通事故案分析(2007年做客汕头电台选录)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来源: 饶平律师  Tags: 原告,法律关系,合同,起诉,侵权

                                         林××交通事故案分析(2007年做客汕头电台选录)

                                          ——巧用法律关系,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02年8月26日,原告林××之母亲陈惠娟搭乘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粤U/07790号小客车从庵埠镇前往潮州市,当车行至潮安县东采路口处,即瑠汕线63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粤U/00348号出租中巴客车发生碰撞,原告林××的母亲当场不幸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U/00348号中巴客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林××的母亲及其所乘坐的被告粤U/07790号小客车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林××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由于以合同关系或以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提起诉讼,所得到的赔偿后果差距特别大,即以交通事故起诉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只赔偿48000元左右;按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赔偿220000元左右。代理律师经过分析研究,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帮助当事人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提出了22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此,本案存在重大争议:首先,是法院是否立案的争议,其次,是双方代理律师在法庭诉讼中的争议。 一、法院受理的原告林××的起诉后,是否立案出现争议: (一)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起诉。理由是:本案是交通事故,故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起诉、审理,并据此判决赔偿。即按当时的赔偿标准为48000元左右。 (二)可以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理由是:本案虽是交通事故,但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现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依法有据。 最终,潮安县人民法院以第二种观点,同意以合同关系立案审理。 二、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 (一)被告方观点: 原告林××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已接受了潮安县交警大队的调解处理,且接受了部分赔偿款,又曾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后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故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起诉,并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赔偿。现原告林××又以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应予驳回。 (二)原告方观点: 1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及合同关系的竞合。从粤U/00348号中巴客车交通肇事侵权导致原告林××的母亲死亡这一角度看,是侵权关系;从原告林××的母亲与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粤U/07790号小客车达成旅客运输这一角度看,是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林××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合法。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告林××确有参与交警大队的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原告林××并没有与肇事司机黄××达成调解协议,更没有接受被告的任何赔偿。原告林××拿到的被告款项,是借款,不是赔偿款。原告林××随后虽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前也撤回了起诉,法庭也同意其撤回起诉。因此,原告林××对本案的同一事实,并没有与肇事司机达成协议、接受过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理。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正是原告林××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的表现。 【判决】 本案的判决也是出现戏剧性的,一审潮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166178.57元。对一审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应以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并进行赔偿,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45884.7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林××不服,代理律师帮助其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以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原二审的判决,改判决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166178.57元。后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法律分析】 本案适用合同关系起诉,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合法。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林××之母亲与被告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本案也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即原告林××之母亲的死亡,是粤U/00348号中巴客车交通肇事侵权的结果。因此,原告林××可以合同关系向粤U/07790号的所有权人潮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也可以交通侵权法律关系向粤U/00348号中巴客车的所有人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既然本案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就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林××之母亲作为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原告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选择客运合同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赔偿规定。 三、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林××的母亲因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车祸而不幸身亡,原告林××作为继承人依法,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相应地,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 四、本案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2]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林××支付赔偿费共计:219512元。具体为:交通费1320元;误工减少的收入250元;伙食费150元;丧葬费4000元;整容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0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结论】 本案一审潮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所据,是正确的。在当时的法律规定条件下,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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