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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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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违约的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0日 来源: 饶平律师  
  【案情】
  2009年2月18日,xx建材公司与xx建筑队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于 5月30日前在xx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2月21日,xx建材公司又与xx轧钢厂订立合同,约定xx轧钢厂向xx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钢材,于5月30日前送至xx建筑队施工工地。5月30日,xx建筑队未收到钢材,即向xx建材公司催货,xx建材公司立即催促xx轧钢厂,xx轧钢厂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问题,钢材产量下降,要求推迟一个月供货。当时市场上钢材紧缺,xx建材公司一时难以组织货源,xx建筑队因此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xx建筑队要求xx建材公司赔偿损失,xx建材公司认为责任在xx轧钢厂,并提供了其与xx轧钢厂的购销合同,要求xx建筑队直接向xx轧钢厂索赔,于是xx建筑队据此起诉xx轧钢厂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因xx轧钢厂未向第三人xx建筑队履行债务导致xx建材公司违约,xx建筑队是否可以要求xx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xx建筑队可以起诉xx轧钢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应当追加xx建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xx建材公司向xx建筑队承担违约责任和xx轧钢厂向xx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而xx轧钢厂可以直接向xx建筑队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xx建筑队与xx轧钢厂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xx轧钢厂不须向xx建筑队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法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以划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存在xx建材公司和xx建筑队与xx轧钢厂与xx建材公司两个合同关系,形成了两对债权债务关系。xx轧钢厂与xx建材公司约定xx轧钢厂在xx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是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为该合同当事人,使两对债权债务关系抽象化为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权利(对人权)的法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xx轧钢厂只向xx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需向第三人xx建筑队承担责任。因此,xx建筑队起诉xx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起诉。曾东林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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