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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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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未签名的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合同变更依据

发布时间:2016年2月2日 来源: 饶平律师  
  2002年,垫江县某单位修建桂南大道,需拆迁谭某的房屋。双方于同年9月23日和10月12日签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单位拆除谭某294.66﹐的房屋,某单位安置谭某住宅2套、门市2间,并且还约定了安置房的配置、交房时间、结算办法、违约责任承担等。协议签定后,某单位将谭某房屋拆除。2006年11月8日和2007年3月26日,某单位两次召开包括谭某在内的拆迁安置户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同意某单位将原协议约定由某单位完成的安置房的室内压光涂料、瓜米石地坪、每室安装一盏白炽灯和一插座、并安装木门等变更为折价补偿给拆迁安置户的要求,但该记录全体参会人员均未签字确认。房屋竣工验收后,多数拆迁安置户按照会议记录的要求进行了接房和结算。2007年8月31日,某单位书面通知谭某接房,谭某以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接房。2008年4月21日,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单位按原协议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某单位以会议记录已变更协议内容应按照会议记录履行合同为由进行抗辩。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记录可以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某单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参会人员同意对安置房的设施进行变更,该会议记录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房屋设施约定的变更,因此某单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某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该会议记录虽然载明参会人员同意对安置房的设施进行变更,但是该会议记录双方未签名确认,谭某事后也未以行为表示同意该变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对安置房的设施进行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某单位应按原协议全面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评析]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会议记录虽然载明参会人员同意某单位将原协议约定由某单位完成的安置房的室内压光涂料、瓜米石地坪、每室安装一盏白炽灯和一插座、并安装木门等变更为折价补偿给拆迁安置户的要求,但由于该记录只记录了个别拆迁户的发言,双方未签名确认,谭某事后也未以行为表示同意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即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必须要有拆迁户的签字同意或者以行为表示同意才能视为对合同的变更,现某单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对安置房的设施进行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此,双方原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单位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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